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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09-20 14:03 信息编号:10123

商标案 | 二审判决修改!“彪马”图形相似商标无效案:“商标相似”不只是“类似不类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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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 | 二审判决修改!“彪马”图形相似商标无效案:“商标相似”不只是“类似不类似”的问题

——上诉人彪马欧洲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左军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判决摘要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设计风格、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近似。同时,根据彪马公司提交的广告、媒体报道、销售数据、年度损益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同业竞争对手,左*军应当知晓前述商标的相关情况,但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其行为很难称之为巧合。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则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二者的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案中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使用后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彪马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摘要

一审法院/案件编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12300号 京73号

二审法院/案件编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京4994号

诉讼原因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孙柱永

郭伟法官

高飞法官

司法助理

唱歌

办事员

郭媛媛

派对

上诉人(一审原告):Puma AG,住所位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尔佐根奥拉赫 Puma 街 1 号 D-91074。

授权代表:Neil ,知识产权总法律顾问。

授权代表:马丁·本达 ( Benda),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傅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成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区西土城路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永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左*军。

委托代理人:陈静燕,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判决

彪马的诉讼被驳回。

二审判决

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300号行政判决;

2、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商评字[2021]第21078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彪马欧洲公司提出的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作出新的裁定。

二审开庭时间

2023 年 11 月 30 日

涉及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

(点击图片,欢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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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23)京4994号

派对

上诉人(一审原告):Puma AG,住所位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尔佐根奥拉赫 Puma 街 1 号 D-91074。

授权代表:Neil ,知识产权总法律顾问。

授权代表:马丁·本达 ( Benda),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傅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成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区西土城路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永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左*军。

委托代理人:陈静燕,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过程

上诉人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因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300号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请求案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燕、原审第三人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1. 争议商标

1.登记人:左*军。

2. 注册号码: 。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7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8年7月21日。

5.特殊时期于2028年7月20日结束。

6. 标志:

7.核准使用的商品(25类,相似组2501-2505;2507-2512):鞋;泳衣;成衣;帽子;袜子;腰带(服装用);手套(服装);婴儿成衣;服装;围巾。

2. 引用商标

(一)引证商标1

1.注册人:彪马公司。

2. 注册号码: 。

3.特殊时期于2026年11月19日结束。

4. 标志:

5. 核准使用的商品(第 25 类,类似组 2507):鞋;特别是运动鞋和休闲鞋。

(二)引证商标2

1.注册人:彪马公司。

2. 注册号码: 。

3.特殊时期于2031年12月28日结束。

4. 标志:

5.核准使用的商品(第25类,类似组2507):运动鞋;休闲鞋。

(三)引证商标3

1.注册人:彪马公司。

2. 注册号码: 。

3.申请日期:2007年7月12日。

4.特殊时期将于2027年2月2日结束。

5. 标志:

6. 核准使用的商品(25 类,类似组 2501;2507;2508):衣服;鞋;帽。

(四)引证商标 4

1.注册人:彪马公司。

2. 注册号码: 。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1日。

4.特殊时期于2024年11月12日结束。

5. 标志:

6.批准商品(第25类,类似组2501-2505;2507-2509;2511;2512):上衣,即运动鞋;休闲鞋;专业鞋;即足球鞋;赛车鞋;背心;护腕,即运动休闲服;腰带;宽腰女式上衣;套头高领衫;女式背心;罩衫;训练服;宽松女式上衣;保暖服;适合各种天气的服装;耳罩;太阳帽檐;无边便帽;风帽;围巾;羊毛大衣;开襟毛衣;外套;上衣;高尔夫球鞋;跑鞋;帽子;内衣;裤子等。

3.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21078号《第1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该有争议的裁决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1.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商标注册的一般规定,故本案依据当事人的理由、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至4在整体外观、表现形式、设计手法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至4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至4不构成近似商标,左*军取得争议商标不存在明显恶意,且在案证据表明争议商标被左*军取得后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不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第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第五,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称的情形。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四、其他事实

2020年3月5日,彪马公司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彪马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据;2、彪马公司的年度报告及译文;3、彪马公司及其合作伙伴的实体证明文件及许可合同登记材料;4、彪马公司的店铺信息清单及店铺照片;5、彪马公司的运动鞋、服装产品目录及宣传刊物;6、年度损益表;7、彪马公司的广告、媒体报道及销售证据;8、彪马公司的侵权及维权记录;9、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审计报告;10、国家图书馆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11、先前的裁定、判决书;12、左*军公司的商标信息及目标品牌介绍;13、相关商标信息及判决、裁定;14、其他证据材料。

审查阶段,左*军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转让商标的资料;2、系争商标的相关使用材料;3、相关裁判文书;4、其他相关证据。

彪马公司不服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中彪马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包括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驳回决定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信息、商标初步审查公告、相关裁判文书等,而左军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明,争议商标由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申请注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于2019年9月13日转让给左*军。

原审中,彪马公司表示对被诉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对被诉裁定对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的评论也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1.鉴于彪马公司在原审中表示对诉争裁定中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的评论无异议,经审查,法院维持上述观点。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1、3、4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2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1至4在构成要素、整体外形、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即使使用在类似或类似商品上,也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至4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的标识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外,彪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左*军转让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欺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当占用公共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彪马公司的诉讼。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彪马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及诉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上诉理由主要为:第一,诉争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亦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二,左如君申请注册的 号图形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完全相同,仅方向相反。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另一案件中已认定前述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本案诉争商标也应认定为与引证商标近似。第三,除争议商标外,左*军还申请注册了大量其他商标,均属抄袭、模仿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左*军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恶意占用行政资源,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宣告无效。第四,争议商标由左如军转让,争议商标原权利人“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个人均有囤积大量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转让行为不影响相关条款的认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左军均服从原判决。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真实,并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诉争裁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还认定

另查显示,左*军申请注册了32个商标,其中包括

还有许多与其他知名品牌高度相似的商标。

另查显示,争议商标原权利人“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450件,申请时间从2013年到2021年,其中448件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其余2件申请注册在第18类商品上,其中包括“NB”、“”、“HM及图片”、“MB及图片”、“”等多个与其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或宣告无效。

二审诉讼中,彪马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第2号商标档案;2、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不予核准第2号图形商标的复审决定》;3、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同类裁定;4、左*军公司名下的商标清单及抄袭品牌的介绍页面;5、系争商标原权利人名下的商标清单及抄袭品牌的介绍页面;6、《关于第2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决定》;7、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他案件中作出的关于系争商标原权利人“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商标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裁定; 8.行政判决书(2022)京73杭初19312号。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由商标局驳回,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具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的商品。本案中,系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的“鞋;泳装;成衣;帽子;袜子;腰带(服装用);手套(服装);婴儿全套服装;服装;围巾”等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高度相关,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成、颜色的相似,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的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设计风格、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同时,根据彪马公司提交的广告、媒体报道、销售数据、年度损益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同业竞争对手,左*军应当知晓前述商标的相关情况,但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其行为难以称之为巧合。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二者的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案中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使用后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彪马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在审理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根据案件证据,依据其他适用规定可以宣告系争商标无效,则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可以以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宣告系争商标无效。因此,本院对系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评论。

鉴于本案结论是基于彪马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而做出的,该证据不属于诉争裁判的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仍应由彪马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

综上,原判决、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结论错误,应予撤销。彪马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300号行政判决;

2、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商评字[2021]第21078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彪马欧洲公司提出的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作出新的裁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人民币100元,均由彪马欧洲承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柱永

郭伟法官

高飞法官

202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助理 高歌

郭元元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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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彪马欧洲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左军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判决摘要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设计风格、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近似。同时,根据彪马公司提交的广告、媒体报道、销售数据、年度损益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同业竞争对手,左*军应当知晓前述商标的相关情况,但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其行为很难称之为巧合。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则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二者的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案中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使用后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彪马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摘要

一审法院/案件编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12300号 京73号

二审法院/案件编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京4994号

诉讼原因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孙柱永

郭伟法官

高飞法官

司法助理

唱歌

办事员

郭媛媛

派对

上诉人(一审原告):Puma AG,住所位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尔佐根奥拉赫 Puma 街 1 号 D-91074。

授权代表:Neil ,知识产权总法律顾问。

授权代表:马丁·本达 ( Benda),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傅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成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区西土城路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永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左*军。

委托代理人:陈静燕,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判决

彪马的诉讼被驳回。

二审判决

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300号行政判决;

2、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商评字[2021]第21078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彪马欧洲公司提出的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作出新的裁定。

二审开庭时间

2023 年 11 月 30 日

涉及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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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23)京4994号

派对

上诉人(一审原告):Puma AG,住所位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尔佐根奥拉赫 Puma 街 1 号 D-91074。

授权代表:Neil ,知识产权总法律顾问。

授权代表:马丁·本达 ( Benda),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傅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成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区西土城路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永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左*军。

委托代理人:陈静燕,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过程

上诉人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因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300号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请求案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燕、原审第三人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1. 争议商标

1.登记人:左*军。

2. 注册号码: 。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7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8年7月21日。

5.特殊时期于2028年7月20日结束。

6. 标志:

7.核准使用的商品(25类,相似组2501-2505;2507-2512):鞋;泳衣;成衣;帽子;袜子;腰带(服装用);手套(服装);婴儿成衣;服装;围巾。

2. 引用商标

(一)引证商标1

1.注册人:彪马公司。

2. 注册号码: 。

3.特殊时期于2026年11月19日结束。

4. 标志:

5. 核准使用的商品(第 25 类,类似组 2507):鞋;特别是运动鞋和休闲鞋。

(二)引证商标2

1.注册人:彪马公司。

2. 注册号码: 。

3.特殊时期于2031年12月28日结束。

4. 标志:

5.核准使用的商品(第25类,类似组2507):运动鞋;休闲鞋。

(三)引证商标3

1.注册人:彪马公司。

2. 注册号码: 。

3.申请日期:2007年7月12日。

4.特殊时期将于2027年2月2日结束。

5. 标志:

6. 核准使用的商品(25 类,类似组 2501;2507;2508):衣服;鞋;帽。

(四)引证商标 4

1.注册人:彪马公司。

2. 注册号码: 。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1日。

4.特殊时期于2024年11月12日结束。

5. 标志:

6.批准商品(第25类,类似组2501-2505;2507-2509;2511;2512):上衣,即运动鞋;休闲鞋;专业鞋;即足球鞋;赛车鞋;背心;护腕,即运动休闲服;腰带;宽腰女式上衣;套头高领衫;女式背心;罩衫;训练服;宽松女式上衣;保暖服;适合各种天气的服装;耳罩;太阳帽檐;无边便帽;风帽;围巾;羊毛大衣;开襟毛衣;外套;上衣;高尔夫球鞋;跑鞋;帽子;内衣;裤子等。

3.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21078号《第1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该有争议的裁决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1.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商标注册的一般规定,故本案依据当事人的理由、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至4在整体外观、表现形式、设计手法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至4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至4不构成近似商标,左*军取得争议商标不存在明显恶意,且在案证据表明争议商标被左*军取得后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不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第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第五,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称的情形。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四、其他事实

2020年3月5日,彪马公司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彪马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据;2、彪马公司的年度报告及译文;3、彪马公司及其合作伙伴的实体证明文件及许可合同登记材料;4、彪马公司的店铺信息清单及店铺照片;5、彪马公司的运动鞋、服装产品目录及宣传刊物;6、年度损益表;7、彪马公司的广告、媒体报道及销售证据;8、彪马公司的侵权及维权记录;9、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审计报告;10、国家图书馆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11、先前的裁定、判决书;12、左*军公司的商标信息及目标品牌介绍;13、相关商标信息及判决、裁定;14、其他证据材料。

审查阶段,左*军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转让商标的资料;2、系争商标的相关使用材料;3、相关裁判文书;4、其他相关证据。

彪马公司不服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中彪马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包括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驳回决定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信息、商标初步审查公告、相关裁判文书等,而左军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明,争议商标由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申请注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于2019年9月13日转让给左*军。

原审中,彪马公司表示对被诉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对被诉裁定对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的评论也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1.鉴于彪马公司在原审中表示对诉争裁定中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的评论无异议,经审查,法院维持上述观点。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1、3、4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2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1至4在构成要素、整体外形、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即使使用在类似或类似商品上,也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至4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的标识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外,彪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左*军转让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欺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当占用公共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彪马公司的诉讼。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彪马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及诉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上诉理由主要为:第一,诉争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亦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二,左如君申请注册的 号图形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完全相同,仅方向相反。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另一案件中已认定前述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本案诉争商标也应认定为与引证商标近似。第三,除争议商标外,左*军还申请注册了大量其他商标,均属抄袭、模仿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左*军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恶意占用行政资源,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宣告无效。第四,争议商标由左如军转让,争议商标原权利人“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个人均有囤积大量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转让行为不影响相关条款的认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左军均服从原判决。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真实,并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诉争裁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还认定

另查显示,左*军申请注册了32个商标,其中包括

还有许多与其他知名品牌高度相似的商标。

另查显示,争议商标原权利人“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450件,申请时间从2013年到2021年,其中448件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其余2件申请注册在第18类商品上,其中包括“NB”、“”、“HM及图片”、“MB及图片”、“”等多个与其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或宣告无效。

二审诉讼中,彪马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第2号商标档案;2、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不予核准第2号图形商标的复审决定》;3、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同类裁定;4、左*军公司名下的商标清单及抄袭品牌的介绍页面;5、系争商标原权利人名下的商标清单及抄袭品牌的介绍页面;6、《关于第2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决定》;7、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他案件中作出的关于系争商标原权利人“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商标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裁定; 8.行政判决书(2022)京73杭初19312号。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由商标局驳回,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具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的商品。本案中,系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的“鞋;泳装;成衣;帽子;袜子;腰带(服装用);手套(服装);婴儿全套服装;服装;围巾”等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高度相关,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成、颜色的相似,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的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设计风格、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同时,根据彪马公司提交的广告、媒体报道、销售数据、年度损益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同业竞争对手,左*军应当知晓前述商标的相关情况,但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其行为难以称之为巧合。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二者的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案中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使用后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彪马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在审理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根据案件证据,依据其他适用规定可以宣告系争商标无效,则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可以以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宣告系争商标无效。因此,本院对系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评论。

鉴于本案结论是基于彪马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而做出的,该证据不属于诉争裁判的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仍应由彪马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

综上,原判决、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结论错误,应予撤销。彪马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300号行政判决;

2、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商评字[2021]第21078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彪马欧洲公司提出的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作出新的裁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人民币100元,均由彪马欧洲承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柱永

郭伟法官

高飞法官

202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助理 高歌

郭元元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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