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娱乐信息 > 乔丹体育,输掉了最终的审判!(附:判决书全文)。
更新时间:2024-10-27 23:05 信息编号:281668

乔丹体育,输掉了最终的审判!(附:判决书全文)。

浏览人气:31
职位MC喊麦    地区
联系人: 电话:


乔丹体育,输掉了最终的审判!(附:判决书全文)。

亚马逊销售“”鞋,“ ”不允许亚马逊销售“”鞋

乔丹运动:我在第25类中拥有多个“乔丹”商标,“乔丹”是我公司知名品牌和知名产品的唯一名称,亚马逊推广销售我公司的非“乔丹”鞋属于侵权行为,必须予以制止!

亚马逊:否认三合会:我不是,我不是,不要胡说八道。“”有很多种解释,首先想到的是 ·杰弗里 · 的 中,使用“”作为关键词不构成对其商标的使用,结果不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识别。

北京朝阳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乔丹体育:不满意,上诉!

二审判决即将到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

(2020) 京 73 民终 1506 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住所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西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文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 56 号楼 11 层 1101。

法定代表人:安军 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Co., Ltd.,住所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 56 号楼 10 楼 06-09 单元。

法定代表人:安军 董事长

2. 被上诉人共同指定诉讼代理人: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洪斌。

第二被上诉人共同指定诉讼代理人: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李磊。

上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和被上诉人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卓越公司)不服北京朝阳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第3766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以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罪提起诉讼,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乔丹体育公司受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屈文丽,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洪斌、李磊出庭参加诉讼。

此案现已结案。

Inc.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原因:

1、世纪卓越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乔丹体育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首先,世纪卓越在宣传销售过程中及发票上使用与上诉人商标相同的“”一词,完全符合商标侵权的全部要件。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使用非商标是错误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当同一商标用于同一种类的商品时,在认定商标侵权时无需考虑混淆。

其次,只要世纪精品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乔丹”商标的存在,其主观上就具有侵权意图。

第三, ·杰弗里 ·乔丹拥有“乔丹”名称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中的侵权判决。

第四,“”的在先使用不能任意延伸到“”两个汉字的使用。

综上所述, 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2. 应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亚马逊作为网站运营者,应对世纪精品的侵权行为承担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其未履行此义务的已为世纪精品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构成共同侵权。

3. 和 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在推广销售侵权商品时,使用与上诉人知名品牌名称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的「」鞋、「」品牌等标志,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足以对其所售商品的来源及上诉人产生误导。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和 联合回复称,他们不同意上诉人的所有主张。一审判决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护。

乔丹体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1、请求判决世纪卓越公司和亚马逊卓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司“乔丹”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立即停止在亚马逊中文网站上宣传和销售非我司生产或销售的运动鞋时使用我司的“乔丹”商标;

2、请求判决世纪精品公司和亚马逊精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驰名品牌“乔丹”和知名产品独特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即停止其销售的非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运动鞋产品作为“乔丹”品牌进行广告宣传;

3、请求判决世纪卓越公司与亚马逊卓越公司共同赔偿我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 100 万元。

事实和理由:

我公司在第25类“鞋”、“运动鞋”(以下简称涉案三个“乔丹”商标)上注册了多个“乔丹”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三个“乔丹”商标),并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有权。

“乔丹”不仅是我公司的知名品牌名称,也是我公司知名产品的独特名称。早在2002年,我公司的“乔丹”牌运动鞋就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经过我公司的长期使用,“乔丹”品牌在运动鞋和服装产品中具有很高的声誉和市场认可度。

世纪卓越公司知悉我公司“乔丹”品牌的知名度,未经我公司许可,在亚马逊中文网站(域名)上推广和销售非我公司生产的乔丹运动鞋产品,并未经授权在网页和送货单上使用“乔丹”作为其品牌和产品名称, 世纪精品公司还在其运动鞋产品购买页面使用“乔丹”标识作为“入口”链接标识之一,以作显著用途,使用“乔丹”作为侵权商品的搜索关键词,并将侵权商品称为“乔丹”。上述使用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仅侵犯了我公司“乔丹”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也侵犯了我公司对“乔丹”的知名品牌名称和知名商品的独特名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Inc. 是 , Inc. 的关联公司,为 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提供平台,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世纪卓越公司和亚马逊卓越公司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世纪卓越与亚马逊卓越共同辩称,世纪卓越销售的商品来自上游卖家,我司仅实施了本案中的销售商品行为。

我公司销售的NIKE鞋使用NIKE和Nike商标,不使用“”品牌,发票上的“”字样是NIKE运动鞋系列的中文翻译,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合理使用。在 网站上使用“”一词是产品类别的指示,也是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销售的鞋子是正品 NIKE 鞋,消费者不会将 NIKE 鞋与 的“”品牌鞋混淆。由于世纪卓越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乔丹体育没有理由主张亚马逊卓越构成协助侵权,且亚马逊卓越没有主观侵权意图,且使用该网站具有描述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不构成侵权。

乔丹体育未援引证据证明其构成知名商品,“乔丹”有多种解释,其中第一种与人名和耐克产品相关联,并不构成乔丹体育知名产品的唯一名称。使用“”作为搜索关键词不构成商标使用,不会因此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识别。

综上所述,世纪卓越和亚马逊卓越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乔丹体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了以下事实:

2000年6月28日,西边二厂改制为晋江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乔丹),2000年9月22日,晋江乔丹被批准更名为福建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乔丹)。2009年12月,福建乔丹整体变更为乔丹体育公司。

乔丹体育公司是涉案三个“乔丹”商标的现任注册人。

其中,申请注册日期编号“乔丹”商标为2000年1月27日,批准日期为2001年3月21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婴儿全套套装、泳衣、防水服、足球靴、登山靴、滑雪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 跳鞋和足球鞋。

“约旦”一词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2年4月16日,批准日期为2003年9月28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应用

“约旦”一词商标的注册日期为 2002 年 4 月 16 日,批准日期为 2004 年 5 月 7 日,续展后有效期至 2024 年 5 月 6 日,批准在该商标中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 25 类,包括泳装、服装、婴儿服装、雨衣(包括雨帽、披肩和斗篷)、服装、足球鞋、 鞋子、帽子、袜子和手套。

200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2)闽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福建乔丹原使用鞋盒内包装的运动鞋产品属于知名商品,鞋盒的装饰是知名商品的独有装饰。2010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乔丹体育公司“乔丹”品牌为福建省知名企业,有效期为2010年至2013年。2013年12月,商号再次被认定为福建省知名企业品牌,有效期为2013年至2016年。根据中国工业企业信息中心颁发的统计调查信息证书,乔丹体育公司旗下的乔丹品牌运动鞋在2009年和2011-2013年分别位列全国市场前五名。

亚马逊中国网站由 , Inc. 运营。

2017年2月15日,登录网站,在产品搜索框输入“乔丹”进行产品搜索,可以搜索到包括乔丹男鞋、《乔丹传奇》传记、《耐克耐克乔丹男士综合训练鞋》等在内的多款产品,搜索结果页面左上角有“品牌页”字样, 并且下方有“ 品牌页面 男鞋”等小字。搜索到的鞋类产品包括“[元旦元旦]乔丹男鞋(179元)”、“彪马女鞋SKY”、“[清仓钉]乔丹男鞋、跑鞋、运动鞋(169元)”、“耐克耐克耐克男篮鞋”、“耐克耐克乔丹男鞋”等都是产品标题的开头。

上述产品单独标有“乔丹男鞋”的产品链接,乔丹体育公司在公证时未点击查看,世纪卓越公司声称上述商品为乔丹体育公司生产。搜索结果中的耐克品牌鞋均以“耐克耐克”开头,包括与“耐克耐克乔丹男士综合训练鞋3”(529元)、“耐克耐克乔丹男子综合训练鞋”(499元)、“耐克耐克乔丹男子综合训练鞋20245”(599元)的产品链接。

点击相应的商品链接,新页面会显示相应型号的鞋靴商品,除了标题中的“”一词外,商品详情页面的其他部分没有“”字样,商品本身也没有“”字样。商品详情页面的品牌简介中有 Nike 品牌介绍

“耐克成立于 1963 年,并于 1972 年正式命名,被誉为'过去 20 年全球最成功的消费品公司',是世界著名的体育用品品牌。生产的体育用品包括运动鞋、运动服装、运动器材等。旗下品牌包括 Nike、、、 等。

乔丹体育公司的代理商斥资1627元购买了上述三双不同系列的耐克鞋,世纪卓越公司开具了发票。世纪卓越公司交货单上的声明为“Nike Nike 男士综合训练鞋”加上具体产品型号。乔丹体育公司收到的鞋子有“”、“NER2”、“”“、鞋子和包装上均无任何”乔丹“字样,包装盒上贴有”美国耐克公司生产商经销商:耐克运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

NIKE 是 Nike 标志、 标志和 Logo 的唯一绝对所有者。

标识是指 NIKE 或其任何子公司现在或将来拥有的“”文本、篮球运动员简介图形和任何其他商标、服务标志或标语,其中包含 代言的任何元素,并单独使用或与任何内容结合使用。2012 年 10 月 23 日,迈克尔?? () 已签署一份声明,确认 Nike Inc. 及其子公司 Nike , Inc. 经 Nike Inc. 授权使用其名称、昵称、首字母缩写、球衣号码、签名、签名、声音、视频或电影图像、照片、肖像、图像复制品、漫画以及 Nike Inc. 及其子公司 Nike 的任何其他认可方式。 Inc. 和 Nike , Inc. 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就由上述元素单独和/或组合构成的任何商标、服务标志或标识提供法律责任,并有权捍卫权利,反对侵犯 的认可和 的商标。

耐克是 “” 文字商标、篮球运动员档案图形商标、“” 文字商标、“” 图形商标和“” 图形商标以及 创建的其他商标 ??乔丹的姓名、昵称、首字母缩写、球衣号码、签名、签名、声音、视频或电影图像、照片、肖像、视频、图像复制品、漫画和迈克尔??商标、服务标志或商标标识、服务标志或标识、服务标志或标语或任何其他认可方法的标语以及 单独和/或组合制作的其他元素的唯一和专有权持有人应拥有该商标的专有权。

1992 年 8 月 28 日,参考新闻周末增刊以“'飞人'乔丹”为标题对乔丹进行了简短的介绍,其中提到“1984 年洛杉矶奥运会后,耐克与他的经纪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并决定以他的名字命名一双新鞋,第一年的营业额就超过 1 亿美元。

1993 年 10 月 24 日,《参考新闻》以“'飞人'乔丹退役'明星'效应大大增加”为标题,报道了乔丹退役后的名气和商业价值。从 2003 年到 2017 年,包括 和 在内的在线媒体都提到或报道了 ?? 被直接称为“”。后来,它包括报纸和网络媒体,如《经济日报》和《》,以及《迈克尔??乔丹和《篮球之神》的书籍记录了“飞翔乔丹”系列(“”,也译为“Air ”、“Air ”、“Air ”)鞋款的由来以及该系列鞋的开发过程、销售和普及情况。

2004年3月31日,(域名)对耐克鞋进行了题为“耐克名鞋鉴赏乔丹系列签名鞋”的宣传报道。之后,包括 、、、网易等在内的众多网络媒体纷纷报道了3号、5号、9号、11号、12号、14号等“”系列鞋款,多次使用“乔丹鞋”一词。

2016 年 12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对 ??乔丹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案作出(2016)醉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约旦商标案的判决(全文)。

判决确定,自 1984 年以来,我国有关报纸、期刊和网站都刊登了有关迈克尔的信息?? 的文章,以及关于 ??在乔丹的书籍和特刊中,如果标题或标题指的是迈克尔?? 主要被称为“”。

关于“乔丹”一号商标是否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判决还认定商标局2009年作出的〔2009〕一字第05650号商标异议裁定认定“足球靴、登山靴”等商品上的一字“乔丹”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于12月20日认定, 2010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了商评字[2010]第36887号异议复审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因上述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一“乔丹”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判决最终认定迈克尔??约旦拥有“约旦”名称的权利,这是《商标法》第 31 条应予以保护的在先权利。该判决撤销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4〕1号关于维持商标争议第1号的裁定。“”案中,并责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裁定。

此外,在本案立案时,乔丹体育公司将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乔丹体育公司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乔丹体育公司提交了与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和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60万元律师费发票,乔丹体育公司澄清,本案主张的赔偿金额包括15万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信息、审计报告、荣誉证书、公证书、发票、媒体报道、《个人送达及代言协议》、生效裁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是涉案三个“乔丹”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乔丹体育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受《商标法》的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视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鞋子中没有“乔丹”字样,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商品不属于侵权商品,因此世纪卓越公司没有从事销售侵犯乔丹体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在销售耐克鞋的过程中,世纪卓越和亚马逊卓越通过亚马逊中国网站展示了产品,并在展示过程中使用了“乔丹”一词,在世纪卓越销售的商品的发票上也标注了“乔丹”一词,前提是确定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前提是以判断 和 上述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作为其销售的鞋子的品牌或商标的行为。

《商标法》第 48 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件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使用商标,最基本的是要判断该使用是否为识别、区分商品来源,以及是否客观上起到上述识别、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耐克鞋的品牌与迈克尔很接近?? 与品牌代言签署协议,Nike Inc. 和相关公司(包括分销商)有权在 Nike 商品中使用 。乔丹的名字。上述品牌代言协议是在乔丹体育公司案涉案的三个“乔丹”商标申请之前达成的,可见耐克与包括经销商在内的关联公司在销售耐克产品时利用迈克尔。乔丹的名字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醉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自1984年以来,中国有关报刊和网站均刊登了有关迈克尔的信息。在 的文章以及相关书籍和特刊中,如果文章的标题或标题指的是 ??,两者都主要被称为“”。所以基于 ??、Nike Inc. 和相关公司(包括分销商)使用“”一词的授权是基于品牌背书的合理使用。

同时,还应该指出的是,早在 1984 年,耐克就收购了迈克尔??乔丹授权生产以他的名字命名的鞋子“,根据相关网络宣传报道,到 2004 年,这双鞋已经有了第 18 代产品。基于上述事实,世纪卓越公司作为耐克公司旗下耐克品牌产品的销售商,在销售耐克鞋类产品时,使用了“乔丹”一词。 和 Nike 产品品牌代言的具体事实依据也是 鞋作为 Nike 子品牌的事实依据,使用 是合理合理的。

世纪卓越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一词,包括在发票上的使用,是将“”一词置于“Nike”之后,上述使用足以表明世纪卓越公司并未使用“”作为独立商标,而是使用“”来描述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一系列产品为“Nike”品牌系列鞋。

在上述使用中,耐克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从客观效果来看,这种使用方式也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清楚地了解到,他们正在观看和购买的商品是乔丹鞋或耐克品牌下的“”系列鞋,不会让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来自乔丹运动公司的“乔丹”品牌鞋款, 即客观上,“乔丹”一词在这种使用模式下并未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乔丹体育公司声称使用行为是使用“乔丹”作为“耐克”的子品牌,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世纪卓越公司上述使用“乔丹”一词,无论是从其使用的主观意图还是从使用的客观效果来看,均不构成使用“乔丹”作为其销售的鞋子的品牌或商标,上述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 也无法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与乔丹体育公司的商品存在关系,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乔丹体育公司声称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并未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乔丹体育公司的公证书,在亚马逊中国网站上,除了在售的鞋子上使用了“Nike ”字样外,部分在售的鞋子还单独使用了“ Men's Shoes”字样,但乔丹体育公司在公证时并没有点击查看,也没有对购买进行公证, 因此无法确认其为侵犯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款的事实不足以确定世纪卓越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有侵权行为。

根据乔丹体育的公证书,在亚马逊中国站使用“乔丹”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包括耐克乔丹系列鞋、乔丹男鞋、乔丹相关书籍等各种产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是一个综合性的购物网站,而不是专门提供搜索引擎的网站,作为一个综合性的购物网站,根据消费者输入的关键词,提供消费者要检索的信息相关的产品是其基本功能之一,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在搜索“乔丹”时, 亚马逊中国站只展示耐克品牌乔丹系列鞋,因此乔丹运动主张亚马逊中国将“乔丹”搜索关键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会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乔丹体育公司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使用“乔丹”进行搜索,显示出现“品牌页”链接,下方显示“乔丹亚马逊品牌页乔丹男鞋”字样,但“品牌页”链接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链接下是否有商品侵犯乔丹体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乔丹体育公司没有提出进一步的证据,因此乔丹体育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声称链接的设置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并未依法予以支持。

Inc. 和 Inc. 在销售流程中使用了“”一词,该词基于 ??乔丹是耐克产品的代言人,耐克确实有以“乔丹”命名的系列产品,这一事实是合理的,没有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乔丹体育声称未经授权使用其知名产品的独特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本案鞋的销售过程中,“Nike”一词在识别商品来源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 和 在本案中没有使用“”作为其商号, 声称 和 未经授权使用其公司名称构成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年施行)第 5 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乔丹体育公司的所有索赔均被驳回。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法院经审查确认。

二审中,世纪卓越和亚马逊卓越对一审证据进行了整理和说明,并补充了其他销售“乔丹”牌""""""等型号运动鞋的购物网站的页面和时间戳证明,以证明乔丹体育公司提交的公证证书页面上单独显示的使用“乔丹”一词的搜索结果对应的相应商品属于乔丹体育公司自己的产品,因此无论使用是否合理使用,均不构成侵权。乔丹体育公司对此进行了交叉询问,称原链接已被删除,不认可认证,该链接是否乔丹体育公司的产品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无关。

此外, ·约旦公司曾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涉案的三个“乔丹”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名称权,但因超过五年而丧失了权利。

此外,(2016)最高法院兴仔27号行政判决认定,乔丹体育公司恶意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乔丹体育公司所倡导的市场秩序或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体育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结果,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建立在相关公众的误解之上。维护这样的市场秩序或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名称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使用的环境。

再审申请人(即 ·)拥有争议商标标志“”的在先名称权。乔丹体育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中国拥有长期、广泛的声誉,但仍使用“乔丹”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背书、许可等具体关联, 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乔丹体育公司在涉案商标的注册中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乔丹体育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体育公司企业名称及相关商标的公示、使用、奖励和保护,不足以使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化。

上述事实得到了当事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生效裁判、庭审笔录的支持。

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论点,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世纪卓越公司和亚马逊卓越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早在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赔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是所有市场参与者都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一

方面保障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行使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另一方面,它要求各方在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真诚、审慎地行使权利。任何违反法律宗旨和精神,恶意获取和行使权利,或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滥用权利,其相关权利和主张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具体而言,在本案中,法院对世纪卓越在亚马逊中国站展示涉案商品的过程中使用“乔丹”一词,并在所售商品的发票上标注“乔丹”一词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评论

首先,耐克对乔丹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判决的认定,自1992年以来,许多中国媒体报道美国在迈克尔·乔丹是一名职业篮球运动员,自 1992 年以来一直称呼他的名字。“乔丹”在国内享有较高的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迈克尔·迈克尔·维克乔丹,所以迈克尔 ·乔丹享有使用中文“”的先名的权利。1993 年,耐克与 · 案中规定,耐克有权不受限制地将乔丹的代言用于耐克产品的广告、宣传、分销和/或销售。因此,耐克在其产品中使用“”一词具有法律上的在先权利基础。

其次,世纪卓越在本案中使用“约旦”一词是基于上述权利的法律依据,并且是合法的。

《商标法》旨在保护的是商标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而不是仅通过注册行为固化的商标本身。在这种情况下,

首先,从行为主体来看,世纪卓越公司只是耐克产品的销售商,其涉案行为被用于宣传、介绍相关产品,而非将涉案词语直接应用于产品。

其次,从使用角度来看,“Nike”和“NIKE”使用“”后,在“Nike”和“NIKE”市场热度较高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可以通过“Nike”和“NIKE”标识清楚地识别产品的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来自乔丹体育公司。

第三,从使用意图来看,世纪卓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在涉案耐克产品中使用了“”一词来介绍乔丹代言系列,具有合理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世纪卓越使用“乔丹”一词并无附加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也没有给相关消费者正确识别涉案商品来源造成障碍,其基于前述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使用“乔丹”一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正当性。

最后,乔丹体育收购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很难说是正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人民法院兴仔27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乔丹体育公司知道迈克尔·约旦在中国拥有长期而广泛的声誉,但仍使用“乔丹”申请涉案商标的注册,这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迈克尔·道琼斯·道琼斯·乔丹 的裁决,并且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虽然本案涉案的三个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但 ·约旦公司以侵犯在先名称权为由,对上述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其合法存在并不意味着获得上述商标是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醉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中也认为,乔丹体育公司所倡导的市场秩序或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体育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结果,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基于相关公众的误解。维护这样的市场秩序或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名称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使用的环境。

据此,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包括允许权利人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和禁止他人非法使用注册商标。本案中,乔丹体育公司虽然是涉案三个“乔丹”商标的权利持有人,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其商标,但在他人合法行使“乔丹”在先权利的范围内行使禁止权缺乏合法性, 基于商标注册中的某些缺陷。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涉案产品制造商耐克公司在先权利、涉案产品销售商使用“乔丹”一词的合理性、涉案产品销售商使用“乔丹”一词的合理性等因素,以及乔丹体育公司取得和行使涉案的三个“乔丹”商标权是否合法。案中,本院不支持乔丹体育公司关于世纪卓越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诉讼主张。

在此基础上,作为涉案网站的运营者,亚马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乔丹体育关于亚马逊卓越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理由,乔丹体育主张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乔丹体育公司的任何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有偿)。

此判决为最终判决。

徐夏 法官

评委 李青

评委 李欢

八月 24, 2020

助理裁判 吴彤

文员 刘波

提醒:请联系我时一定说明是从娱乐之家人才站上看到的!
发布者所在地区(仅供参考),IP:60.247.148.23
三个小贴士:求职如何简单的识别信息的真假[?]
本信息来源于娱乐之家人才站 www.ylzjrcz.com
1、打电话/QQ咨询时,应第一时间询问清楚具体的情况。例如:询问具体的场所名字/具体地址/等等常规的信息问题。
2、询问得到的信息,可发给各大QQ群/朋友进行询问,以及多方面/多网站/多渠道进行参考求证,综合各方面考察清楚。
3、内容只供参考,一切三思而后行。如发现此信息涉及虚假,违规等内容问题,请第一时间向本站进行举报! 本文来自:娱乐之家人才站(夜场首选平台)
友情提醒:友情提醒 :凡是以各种理由向你收取费用,均有骗子嫌疑,请提高警惕,不要轻易支付。娱乐之家资讯网www.ylzjrcz.com
特别提示:求职请提高警惕,谨防网络诈骗

帮助中心

用户名:   注册
密  码:
娱乐之家资讯网
当前位置:首页 > 娱乐信息

乔丹体育,输掉了最终的审判!(附:判决书全文)。

发布时间:2024-10-27 23:05:06
  • 联系人:
  • 电话:

乔丹体育,输掉了最终的审判!(附:判决书全文)。

亚马逊销售“”鞋,“ ”不允许亚马逊销售“”鞋

乔丹运动:我在第25类中拥有多个“乔丹”商标,“乔丹”是我公司知名品牌和知名产品的唯一名称,亚马逊推广销售我公司的非“乔丹”鞋属于侵权行为,必须予以制止!

亚马逊:否认三合会:我不是,我不是,不要胡说八道。“”有很多种解释,首先想到的是 ·杰弗里 · 的 中,使用“”作为关键词不构成对其商标的使用,结果不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识别。

北京朝阳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乔丹体育:不满意,上诉!

二审判决即将到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

(2020) 京 73 民终 1506 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住所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西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文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 56 号楼 11 层 1101。

法定代表人:安军 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Co., Ltd.,住所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 56 号楼 10 楼 06-09 单元。

法定代表人:安军 董事长

2. 被上诉人共同指定诉讼代理人: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洪斌。

第二被上诉人共同指定诉讼代理人: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李磊。

上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和被上诉人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卓越公司)不服北京朝阳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第3766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以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罪提起诉讼,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乔丹体育公司受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屈文丽,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洪斌、李磊出庭参加诉讼。

此案现已结案。

Inc.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原因:

1、世纪卓越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乔丹体育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首先,世纪卓越在宣传销售过程中及发票上使用与上诉人商标相同的“”一词,完全符合商标侵权的全部要件。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使用非商标是错误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当同一商标用于同一种类的商品时,在认定商标侵权时无需考虑混淆。

其次,只要世纪精品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乔丹”商标的存在,其主观上就具有侵权意图。

第三, ·杰弗里 ·乔丹拥有“乔丹”名称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中的侵权判决。

第四,“”的在先使用不能任意延伸到“”两个汉字的使用。

综上所述, 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2. 应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亚马逊作为网站运营者,应对世纪精品的侵权行为承担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其未履行此义务的已为世纪精品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构成共同侵权。

3. 和 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在推广销售侵权商品时,使用与上诉人知名品牌名称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的「」鞋、「」品牌等标志,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足以对其所售商品的来源及上诉人产生误导。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和 联合回复称,他们不同意上诉人的所有主张。一审判决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护。

乔丹体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1、请求判决世纪卓越公司和亚马逊卓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司“乔丹”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立即停止在亚马逊中文网站上宣传和销售非我司生产或销售的运动鞋时使用我司的“乔丹”商标;

2、请求判决世纪精品公司和亚马逊精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驰名品牌“乔丹”和知名产品独特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即停止其销售的非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运动鞋产品作为“乔丹”品牌进行广告宣传;

3、请求判决世纪卓越公司与亚马逊卓越公司共同赔偿我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 100 万元。

事实和理由:

我公司在第25类“鞋”、“运动鞋”(以下简称涉案三个“乔丹”商标)上注册了多个“乔丹”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三个“乔丹”商标),并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有权。

“乔丹”不仅是我公司的知名品牌名称,也是我公司知名产品的独特名称。早在2002年,我公司的“乔丹”牌运动鞋就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经过我公司的长期使用,“乔丹”品牌在运动鞋和服装产品中具有很高的声誉和市场认可度。

世纪卓越公司知悉我公司“乔丹”品牌的知名度,未经我公司许可,在亚马逊中文网站(域名)上推广和销售非我公司生产的乔丹运动鞋产品,并未经授权在网页和送货单上使用“乔丹”作为其品牌和产品名称, 世纪精品公司还在其运动鞋产品购买页面使用“乔丹”标识作为“入口”链接标识之一,以作显著用途,使用“乔丹”作为侵权商品的搜索关键词,并将侵权商品称为“乔丹”。上述使用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仅侵犯了我公司“乔丹”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也侵犯了我公司对“乔丹”的知名品牌名称和知名商品的独特名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Inc. 是 , Inc. 的关联公司,为 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提供平台,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世纪卓越公司和亚马逊卓越公司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世纪卓越与亚马逊卓越共同辩称,世纪卓越销售的商品来自上游卖家,我司仅实施了本案中的销售商品行为。

我公司销售的NIKE鞋使用NIKE和Nike商标,不使用“”品牌,发票上的“”字样是NIKE运动鞋系列的中文翻译,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合理使用。在 网站上使用“”一词是产品类别的指示,也是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销售的鞋子是正品 NIKE 鞋,消费者不会将 NIKE 鞋与 的“”品牌鞋混淆。由于世纪卓越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乔丹体育没有理由主张亚马逊卓越构成协助侵权,且亚马逊卓越没有主观侵权意图,且使用该网站具有描述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不构成侵权。

乔丹体育未援引证据证明其构成知名商品,“乔丹”有多种解释,其中第一种与人名和耐克产品相关联,并不构成乔丹体育知名产品的唯一名称。使用“”作为搜索关键词不构成商标使用,不会因此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识别。

综上所述,世纪卓越和亚马逊卓越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乔丹体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了以下事实:

2000年6月28日,西边二厂改制为晋江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乔丹),2000年9月22日,晋江乔丹被批准更名为福建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乔丹)。2009年12月,福建乔丹整体变更为乔丹体育公司。

乔丹体育公司是涉案三个“乔丹”商标的现任注册人。

其中,申请注册日期编号“乔丹”商标为2000年1月27日,批准日期为2001年3月21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婴儿全套套装、泳衣、防水服、足球靴、登山靴、滑雪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 跳鞋和足球鞋。

“约旦”一词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2年4月16日,批准日期为2003年9月28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应用

“约旦”一词商标的注册日期为 2002 年 4 月 16 日,批准日期为 2004 年 5 月 7 日,续展后有效期至 2024 年 5 月 6 日,批准在该商标中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 25 类,包括泳装、服装、婴儿服装、雨衣(包括雨帽、披肩和斗篷)、服装、足球鞋、 鞋子、帽子、袜子和手套。

200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2)闽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福建乔丹原使用鞋盒内包装的运动鞋产品属于知名商品,鞋盒的装饰是知名商品的独有装饰。2010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乔丹体育公司“乔丹”品牌为福建省知名企业,有效期为2010年至2013年。2013年12月,商号再次被认定为福建省知名企业品牌,有效期为2013年至2016年。根据中国工业企业信息中心颁发的统计调查信息证书,乔丹体育公司旗下的乔丹品牌运动鞋在2009年和2011-2013年分别位列全国市场前五名。

亚马逊中国网站由 , Inc. 运营。

2017年2月15日,登录网站,在产品搜索框输入“乔丹”进行产品搜索,可以搜索到包括乔丹男鞋、《乔丹传奇》传记、《耐克耐克乔丹男士综合训练鞋》等在内的多款产品,搜索结果页面左上角有“品牌页”字样, 并且下方有“ 品牌页面 男鞋”等小字。搜索到的鞋类产品包括“[元旦元旦]乔丹男鞋(179元)”、“彪马女鞋SKY”、“[清仓钉]乔丹男鞋、跑鞋、运动鞋(169元)”、“耐克耐克耐克男篮鞋”、“耐克耐克乔丹男鞋”等都是产品标题的开头。

上述产品单独标有“乔丹男鞋”的产品链接,乔丹体育公司在公证时未点击查看,世纪卓越公司声称上述商品为乔丹体育公司生产。搜索结果中的耐克品牌鞋均以“耐克耐克”开头,包括与“耐克耐克乔丹男士综合训练鞋3”(529元)、“耐克耐克乔丹男子综合训练鞋”(499元)、“耐克耐克乔丹男子综合训练鞋20245”(599元)的产品链接。

点击相应的商品链接,新页面会显示相应型号的鞋靴商品,除了标题中的“”一词外,商品详情页面的其他部分没有“”字样,商品本身也没有“”字样。商品详情页面的品牌简介中有 Nike 品牌介绍

“耐克成立于 1963 年,并于 1972 年正式命名,被誉为'过去 20 年全球最成功的消费品公司',是世界著名的体育用品品牌。生产的体育用品包括运动鞋、运动服装、运动器材等。旗下品牌包括 Nike、、、 等。

乔丹体育公司的代理商斥资1627元购买了上述三双不同系列的耐克鞋,世纪卓越公司开具了发票。世纪卓越公司交货单上的声明为“Nike Nike 男士综合训练鞋”加上具体产品型号。乔丹体育公司收到的鞋子有“”、“NER2”、“”“、鞋子和包装上均无任何”乔丹“字样,包装盒上贴有”美国耐克公司生产商经销商:耐克运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

NIKE 是 Nike 标志、 标志和 Logo 的唯一绝对所有者。

标识是指 NIKE 或其任何子公司现在或将来拥有的“”文本、篮球运动员简介图形和任何其他商标、服务标志或标语,其中包含 代言的任何元素,并单独使用或与任何内容结合使用。2012 年 10 月 23 日,迈克尔?? () 已签署一份声明,确认 Nike Inc. 及其子公司 Nike , Inc. 经 Nike Inc. 授权使用其名称、昵称、首字母缩写、球衣号码、签名、签名、声音、视频或电影图像、照片、肖像、图像复制品、漫画以及 Nike Inc. 及其子公司 Nike 的任何其他认可方式。 Inc. 和 Nike , Inc. 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就由上述元素单独和/或组合构成的任何商标、服务标志或标识提供法律责任,并有权捍卫权利,反对侵犯 的认可和 的商标。

耐克是 “” 文字商标、篮球运动员档案图形商标、“” 文字商标、“” 图形商标和“” 图形商标以及 创建的其他商标 ??乔丹的姓名、昵称、首字母缩写、球衣号码、签名、签名、声音、视频或电影图像、照片、肖像、视频、图像复制品、漫画和迈克尔??商标、服务标志或商标标识、服务标志或标识、服务标志或标语或任何其他认可方法的标语以及 单独和/或组合制作的其他元素的唯一和专有权持有人应拥有该商标的专有权。

1992 年 8 月 28 日,参考新闻周末增刊以“'飞人'乔丹”为标题对乔丹进行了简短的介绍,其中提到“1984 年洛杉矶奥运会后,耐克与他的经纪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并决定以他的名字命名一双新鞋,第一年的营业额就超过 1 亿美元。

1993 年 10 月 24 日,《参考新闻》以“'飞人'乔丹退役'明星'效应大大增加”为标题,报道了乔丹退役后的名气和商业价值。从 2003 年到 2017 年,包括 和 在内的在线媒体都提到或报道了 ?? 被直接称为“”。后来,它包括报纸和网络媒体,如《经济日报》和《》,以及《迈克尔??乔丹和《篮球之神》的书籍记录了“飞翔乔丹”系列(“”,也译为“Air ”、“Air ”、“Air ”)鞋款的由来以及该系列鞋的开发过程、销售和普及情况。

2004年3月31日,(域名)对耐克鞋进行了题为“耐克名鞋鉴赏乔丹系列签名鞋”的宣传报道。之后,包括 、、、网易等在内的众多网络媒体纷纷报道了3号、5号、9号、11号、12号、14号等“”系列鞋款,多次使用“乔丹鞋”一词。

2016 年 12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对 ??乔丹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案作出(2016)醉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约旦商标案的判决(全文)。

判决确定,自 1984 年以来,我国有关报纸、期刊和网站都刊登了有关迈克尔的信息?? 的文章,以及关于 ??在乔丹的书籍和特刊中,如果标题或标题指的是迈克尔?? 主要被称为“”。

关于“乔丹”一号商标是否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判决还认定商标局2009年作出的〔2009〕一字第05650号商标异议裁定认定“足球靴、登山靴”等商品上的一字“乔丹”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于12月20日认定, 2010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了商评字[2010]第36887号异议复审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因上述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一“乔丹”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判决最终认定迈克尔??约旦拥有“约旦”名称的权利,这是《商标法》第 31 条应予以保护的在先权利。该判决撤销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4〕1号关于维持商标争议第1号的裁定。“”案中,并责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裁定。

此外,在本案立案时,乔丹体育公司将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乔丹体育公司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乔丹体育公司提交了与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和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60万元律师费发票,乔丹体育公司澄清,本案主张的赔偿金额包括15万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信息、审计报告、荣誉证书、公证书、发票、媒体报道、《个人送达及代言协议》、生效裁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是涉案三个“乔丹”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乔丹体育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受《商标法》的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视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鞋子中没有“乔丹”字样,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商品不属于侵权商品,因此世纪卓越公司没有从事销售侵犯乔丹体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在销售耐克鞋的过程中,世纪卓越和亚马逊卓越通过亚马逊中国网站展示了产品,并在展示过程中使用了“乔丹”一词,在世纪卓越销售的商品的发票上也标注了“乔丹”一词,前提是确定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前提是以判断 和 上述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作为其销售的鞋子的品牌或商标的行为。

《商标法》第 48 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件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使用商标,最基本的是要判断该使用是否为识别、区分商品来源,以及是否客观上起到上述识别、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耐克鞋的品牌与迈克尔很接近?? 与品牌代言签署协议,Nike Inc. 和相关公司(包括分销商)有权在 Nike 商品中使用 。乔丹的名字。上述品牌代言协议是在乔丹体育公司案涉案的三个“乔丹”商标申请之前达成的,可见耐克与包括经销商在内的关联公司在销售耐克产品时利用迈克尔。乔丹的名字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醉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自1984年以来,中国有关报刊和网站均刊登了有关迈克尔的信息。在 的文章以及相关书籍和特刊中,如果文章的标题或标题指的是 ??,两者都主要被称为“”。所以基于 ??、Nike Inc. 和相关公司(包括分销商)使用“”一词的授权是基于品牌背书的合理使用。

同时,还应该指出的是,早在 1984 年,耐克就收购了迈克尔??乔丹授权生产以他的名字命名的鞋子“,根据相关网络宣传报道,到 2004 年,这双鞋已经有了第 18 代产品。基于上述事实,世纪卓越公司作为耐克公司旗下耐克品牌产品的销售商,在销售耐克鞋类产品时,使用了“乔丹”一词。 和 Nike 产品品牌代言的具体事实依据也是 鞋作为 Nike 子品牌的事实依据,使用 是合理合理的。

世纪卓越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一词,包括在发票上的使用,是将“”一词置于“Nike”之后,上述使用足以表明世纪卓越公司并未使用“”作为独立商标,而是使用“”来描述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一系列产品为“Nike”品牌系列鞋。

在上述使用中,耐克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从客观效果来看,这种使用方式也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清楚地了解到,他们正在观看和购买的商品是乔丹鞋或耐克品牌下的“”系列鞋,不会让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来自乔丹运动公司的“乔丹”品牌鞋款, 即客观上,“乔丹”一词在这种使用模式下并未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乔丹体育公司声称使用行为是使用“乔丹”作为“耐克”的子品牌,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世纪卓越公司上述使用“乔丹”一词,无论是从其使用的主观意图还是从使用的客观效果来看,均不构成使用“乔丹”作为其销售的鞋子的品牌或商标,上述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 也无法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与乔丹体育公司的商品存在关系,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乔丹体育公司声称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并未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乔丹体育公司的公证书,在亚马逊中国网站上,除了在售的鞋子上使用了“Nike ”字样外,部分在售的鞋子还单独使用了“ Men's Shoes”字样,但乔丹体育公司在公证时并没有点击查看,也没有对购买进行公证, 因此无法确认其为侵犯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款的事实不足以确定世纪卓越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有侵权行为。

根据乔丹体育的公证书,在亚马逊中国站使用“乔丹”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包括耐克乔丹系列鞋、乔丹男鞋、乔丹相关书籍等各种产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是一个综合性的购物网站,而不是专门提供搜索引擎的网站,作为一个综合性的购物网站,根据消费者输入的关键词,提供消费者要检索的信息相关的产品是其基本功能之一,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在搜索“乔丹”时, 亚马逊中国站只展示耐克品牌乔丹系列鞋,因此乔丹运动主张亚马逊中国将“乔丹”搜索关键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会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乔丹体育公司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使用“乔丹”进行搜索,显示出现“品牌页”链接,下方显示“乔丹亚马逊品牌页乔丹男鞋”字样,但“品牌页”链接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链接下是否有商品侵犯乔丹体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乔丹体育公司没有提出进一步的证据,因此乔丹体育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声称链接的设置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并未依法予以支持。

Inc. 和 Inc. 在销售流程中使用了“”一词,该词基于 ??乔丹是耐克产品的代言人,耐克确实有以“乔丹”命名的系列产品,这一事实是合理的,没有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乔丹体育声称未经授权使用其知名产品的独特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本案鞋的销售过程中,“Nike”一词在识别商品来源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 和 在本案中没有使用“”作为其商号, 声称 和 未经授权使用其公司名称构成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年施行)第 5 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乔丹体育公司的所有索赔均被驳回。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法院经审查确认。

二审中,世纪卓越和亚马逊卓越对一审证据进行了整理和说明,并补充了其他销售“乔丹”牌""""""等型号运动鞋的购物网站的页面和时间戳证明,以证明乔丹体育公司提交的公证证书页面上单独显示的使用“乔丹”一词的搜索结果对应的相应商品属于乔丹体育公司自己的产品,因此无论使用是否合理使用,均不构成侵权。乔丹体育公司对此进行了交叉询问,称原链接已被删除,不认可认证,该链接是否乔丹体育公司的产品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无关。

此外, ·约旦公司曾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涉案的三个“乔丹”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名称权,但因超过五年而丧失了权利。

此外,(2016)最高法院兴仔27号行政判决认定,乔丹体育公司恶意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乔丹体育公司所倡导的市场秩序或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体育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结果,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建立在相关公众的误解之上。维护这样的市场秩序或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名称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使用的环境。

再审申请人(即 ·)拥有争议商标标志“”的在先名称权。乔丹体育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中国拥有长期、广泛的声誉,但仍使用“乔丹”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背书、许可等具体关联, 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乔丹体育公司在涉案商标的注册中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乔丹体育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体育公司企业名称及相关商标的公示、使用、奖励和保护,不足以使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化。

上述事实得到了当事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生效裁判、庭审笔录的支持。

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论点,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世纪卓越公司和亚马逊卓越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早在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赔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是所有市场参与者都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一

方面保障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行使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另一方面,它要求各方在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真诚、审慎地行使权利。任何违反法律宗旨和精神,恶意获取和行使权利,或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滥用权利,其相关权利和主张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具体而言,在本案中,法院对世纪卓越在亚马逊中国站展示涉案商品的过程中使用“乔丹”一词,并在所售商品的发票上标注“乔丹”一词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评论

首先,耐克对乔丹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判决的认定,自1992年以来,许多中国媒体报道美国在迈克尔·乔丹是一名职业篮球运动员,自 1992 年以来一直称呼他的名字。“乔丹”在国内享有较高的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迈克尔·迈克尔·维克乔丹,所以迈克尔 ·乔丹享有使用中文“”的先名的权利。1993 年,耐克与 · 案中规定,耐克有权不受限制地将乔丹的代言用于耐克产品的广告、宣传、分销和/或销售。因此,耐克在其产品中使用“”一词具有法律上的在先权利基础。

其次,世纪卓越在本案中使用“约旦”一词是基于上述权利的法律依据,并且是合法的。

《商标法》旨在保护的是商标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而不是仅通过注册行为固化的商标本身。在这种情况下,

首先,从行为主体来看,世纪卓越公司只是耐克产品的销售商,其涉案行为被用于宣传、介绍相关产品,而非将涉案词语直接应用于产品。

其次,从使用角度来看,“Nike”和“NIKE”使用“”后,在“Nike”和“NIKE”市场热度较高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可以通过“Nike”和“NIKE”标识清楚地识别产品的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来自乔丹体育公司。

第三,从使用意图来看,世纪卓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在涉案耐克产品中使用了“”一词来介绍乔丹代言系列,具有合理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世纪卓越使用“乔丹”一词并无附加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也没有给相关消费者正确识别涉案商品来源造成障碍,其基于前述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使用“乔丹”一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正当性。

最后,乔丹体育收购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很难说是正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人民法院兴仔27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乔丹体育公司知道迈克尔·约旦在中国拥有长期而广泛的声誉,但仍使用“乔丹”申请涉案商标的注册,这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迈克尔·道琼斯·道琼斯·乔丹 的裁决,并且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虽然本案涉案的三个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但 ·约旦公司以侵犯在先名称权为由,对上述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其合法存在并不意味着获得上述商标是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醉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中也认为,乔丹体育公司所倡导的市场秩序或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体育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结果,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基于相关公众的误解。维护这样的市场秩序或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名称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使用的环境。

据此,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包括允许权利人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和禁止他人非法使用注册商标。本案中,乔丹体育公司虽然是涉案三个“乔丹”商标的权利持有人,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其商标,但在他人合法行使“乔丹”在先权利的范围内行使禁止权缺乏合法性, 基于商标注册中的某些缺陷。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涉案产品制造商耐克公司在先权利、涉案产品销售商使用“乔丹”一词的合理性、涉案产品销售商使用“乔丹”一词的合理性等因素,以及乔丹体育公司取得和行使涉案的三个“乔丹”商标权是否合法。案中,本院不支持乔丹体育公司关于世纪卓越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诉讼主张。

在此基础上,作为涉案网站的运营者,亚马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乔丹体育关于亚马逊卓越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理由,乔丹体育主张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乔丹体育公司的任何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有偿)。

此判决为最终判决。

徐夏 法官

评委 李青

评委 李欢

八月 24, 2020

助理裁判 吴彤

文员 刘波

推荐阅读

更多

发现更多资讯 >>

友情链接:

娱乐之家资讯网

COPYRIGHT © 2021 娱乐之家资讯网 版权所有

有什么问题加客服微信咨询:zx81024163

浙ICP备2021028673号

浙公网安备 33010202001912号